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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利法与何汤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法,何汤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王利法。委托代理人谢朱良,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汤尧。原告王利法诉被告何汤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至2011年6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书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09年4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00元,支付2000元,尚欠4500元,并由被告出具书证1份,认欠该款。2011年6月,被告支付货款1000元。余款3500元,至今未付。2012年8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汤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利法价款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汤尧负担。该款已由王利法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何汤尧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