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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邢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邢某;李某乙;伍某甲;张某;景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6年8月31日因犯诈骗罪、持有假币罪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伍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景某。2006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0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邢某、李某乙、伍某甲、张某、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邢某在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门前江小区对面开设的游戏厅内,摆设“海洋之星”、“万能鲨鱼”、“龙虎豹”、“东方明珠”、“黄金万两”、“喜洋洋”赌博机各1台,开设赌博场所,并于2012年4月起安排被告人景某作为该赌博场所的工作人员,负责赌博机的上分、下分、管理营业款及记账。直至2012年5月该游戏厅关闭,赌博机上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其中,在被告人景某参与现场管理赌博场所期间,赌博机上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114元。2、2012年4月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李某乙提出找寻摆放赌博机的场所,被告人李某乙联系上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青龙村开音乐茶室的被告人张某、伍某甲,并商定由被告人李某甲、邢某购买赌博机,被告人张某、伍某甲负责赌博机的现场管理及记账等,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收账等,赌博机上获利按被告人李某甲、邢某三成、被告人张某、伍某甲四成、被告人李某乙三成分配。被告人李某甲、邢某购买了“海洋之星”、“万能鲨鱼”等赌博机摆放在被告人张某、伍某甲所开的音乐茶室内,开设赌博场所。直至2012年5月23日22时许,该音乐茶室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上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310元(其中1310元被当场扣押)。2012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张某、李某乙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青龙村音乐茶室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菜市场附近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6月7日,被告人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1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景某在绍兴市区稽山街道门前江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追缴赃款人民币14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2677.5元,被告人李某乙退缴赃款人民币2077.50元,被告人张某、伍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855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诈骗罪、持有假币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景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邢某、李某乙、伍某甲、张某、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凌某甲、凌某乙、鲁某、徐某、谢某、蒋某、钱某、伍某乙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收缴的赌博机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记录赌博机输赢账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景某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出具的暂扣款物登记单及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邢某、李某乙、伍某甲、张某、景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邢某在与被告人景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景某均有犯罪前科,现再次犯罪,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已退缴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景有权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邢某、李小红、伍某甲、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且均系初犯,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伍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六、被告人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伍某甲的人民币1310元以及从赌博场所扣押的海洋之星捕鱼机1台、老虎机(内有人民币30元)1台,老虎机1台(内有人民币50元)、“海洋之星”、“万能鲨鱼”、“龙虎豹”、“东方明珠”、“黄金万两”、“喜洋洋”赌博游戏机各1台,以上钱物均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均系赃款赃物,予以没收;本院扣押被告人邢某人民币12677.5元,被告人李某乙人民币2077.50元,被告人张某、伍某甲人民币2855元,均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