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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白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冀州市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崔红彬。原告白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生育子女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且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尚未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近十年,多年来已互不尽夫妻义务,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不是很差,双方有小矛盾也是正常,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议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归纳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了起诉状内容,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双方感情未破裂,没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5月12日生长女崔某乙,现已参加工作独立生活,1994年6月20日生次女崔某丙,现待业,两个女儿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现有部分个人财产在被告处,被告在原告处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购置了部分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也是可以调和的。原、被告应相互理解,顾及以往夫妻情谊,并切实为孩子着想,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之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计宽审判员  杨庆群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立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