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董守业与利津县利津街道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守业,利津县利津街道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董守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庆河,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董守业与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双井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守业的委托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双井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守业诉称,1997年8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的人畜用水水库进行砌石工程施工建设,总造价110000余元。施工期间,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下7448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追要,由被告现任村委会主任石庆河于2011年3月15日又在欠据上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4482元,并支付自1998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8095元,合计132577元,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双井村委会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据一张,内容为:1997年欠水库石砌工程款74482元,西双井村委会,2002年4月25日。2011年3月15日,被告现任村委会主任石庆河,又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用以证明,1997年,原告为被告的人畜用水水库进行砌石工程施工建设。2002年4月25日,被告出具数额为74482元的欠据一张。2011年3月15日,经原告追要,被告现任村委会主任石庆河又在欠据上签字并盖章,对该欠款进一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及其负责人签名的欠据原件,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其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原告为被告的人畜用水水库进行砌石工程施工建设,至2002年4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482元,被告方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追要,由被告现任村主任石庆河于2011年3月15日又在欠据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西双井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为被告建设水库,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4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以提交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原、被告对工程清算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是对双方建设工程的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被告出具欠据之日2002年4月25日起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守业工程款74482元。二、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守业自2002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董守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原告董守业负担100元,由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西双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汝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