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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太审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岭、王启军与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土(2007)3号《关于鲁耀朋等三位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第一项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岭,王启军,太康县人民政府,鲁耀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太审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岭,女,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村民。原告王启军,男,汉族,1946年3月26日出生,住太康县,村民。系原告张岭之公爹。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地址: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唐广辉,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心安,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副股长。第三人鲁耀彭(曾用名鲁耀朋),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焦中粮,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居民。原告张岭、王启军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土(2007)3号《关于鲁耀朋等三位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第一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2)太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张岭、王启军不服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岭及张岭、王启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乘、第三人鲁耀彭的委托代理人焦中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的太政土(2007)3号《关于鲁耀朋等三位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该《通知》第一项主要内容为:“经豫政土(1998)273号文件批准,位于安居苑西侧、谢安路北侧国有土地7149.32平方米(10.7240亩),挂牌出让给鲁耀朋同志。土地用途为商业综合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家在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张王自然村承包集体土地8.06亩,政府给原告颁发了该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30年,自此原告家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第三人鲁耀彭诉原告侵权,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了太政土(2007)3号《关于鲁耀朋等三位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将包括原告拥有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在内的7149.32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原告持有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至今未被注销,该土地也未被政府征用,该证书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出《关于鲁耀朋等三位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将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出让给第三人,造成同一片土地上既给原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又给第三人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法事实,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的太政土(2007)3号《关于鲁耀朋等三位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第一项内容,并以此撤销太国用(2007)第00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2007)3号文件中的第一项内容。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土地已被豫政土(1998)273号文件征收为国有土地,其承包经营权已经丧失,被告对原告已经进行了征地补偿,且补偿款已经到位。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让的是国有土地,已不再是原告家承包的集体土地,故被告出让土地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丧失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是省政府批准征地行为,而不是被告出让土地的行为。原告对该文起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经过合法渠道,依法、有偿受让本案争议的土地,对本案讼争土地拥有无可争辩的使用权。自2007年以来,张岭、王启军阻止第三人使用该土地已构成侵权,并且已经给第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张岭、王启军所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已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县政府于1998年按标准全部支付了张王村失地村民所有的征地补偿款,除二原告拒绝领取外,其他村民均于1998年领取完毕。省政府批准征收二原告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具有强制性,该宗土地被征收后,政府依法将该土地挂牌出让的事实非常清楚,原告所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多处涂改,无政府印章,系伪造的、无效的证书。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原为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张王自然村的集体土地。1998年9月,原告承包了该土地,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证书载明:承包户主姓名王啟军,家庭住址:毛庄乡大刘庄村5组,承包面积处有涂改痕迹,涂改后的面积数为8.06亩,承包期限自98年9月1日起至28年9月1日,发包方盖章处空白,日期98年9月1日,承包户签章处空白,日期98年9月1日。该证书第二页加盖有太康县毛庄乡人民政府印章。1998年11月2日,太康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以太房办(1998)5号文件向太康县人民政府请示:“根据我县实际,自筹资金3200万元用于我县经济建设,总建筑面积60000平方米,共安排住房困难户700户。需征用毛庄乡大刘行政村张王自然村集体耕地90亩,位置在谢安路北侧……”。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1日制作了《征用土地纪要》,主要内容为:我县因建经济适用住房,县政府对毛庄乡大刘庄行政村张王自然村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现就征地中的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征地位置在太康县谢安路西段北侧,东临居民路,西邻居民路,南邻谢安路,北邻居民路。二、征地面积60000平方米,折合90亩。该地东边长400m,西边长400m,南边长150m,北边长150m。三、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360000元,安置补偿费720000元,青苗费90000元,附着物费7600元,共计1177600元。1998年11月5日,太康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太康县房改办公室颁发了编号N05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太康县房改办公室,用地项目名称:建安居工程小区,用地位置:谢安路西段北侧,用地面积:60000平方米。”1998年12月4日,周口地区计划委员会对太康县计委作出了周计投资字(1998)381号《关于下达太康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精神和你县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同意你县在谢安路西段北侧兴建经济适用住房,总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总投资2000万元(申请建行贷款1000万元,县自筹1000万元)。下达年度投资计划500万元,纳入我区1998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规模。1998年12月4日,周口地区行政公署以周署土(1998)114号《关于太康县房改办建经济适用住房征(拨)土地的请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请示,主要内容为:为解决住户紧张的住房问题,经研究,同意征用太康县毛庄乡大刘庄行政村张王自然村集体耕地6公顷(折合90亩),作为安居小区解困房建设用地。该项目用地符合太康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占用基本农田,拟占用我区1998年国家建设用地指标。该宗地材料齐全,面积准确,四至清楚。当否,请批复。1998年12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周口地区行政公署作出了豫政土(1998)273号《关于太康县“安居小区”解困房项目建设征(拨)用土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周署土(1998)114号文悉。经审查,省政府同意太康县人民政府征用毛庄乡大刘庄村耕地6公顷,划拨给太康县房改办,作为县“安居小区”建设用地。”1999年12月31日,周口地区行政公署对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周署土(1999)48号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太康县“安居小区”解困房项目建设征(拨)用土地的批复〉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接省政府豫政土(1998)273号文批复。同意太康县人民政府征用毛庄乡大刘庄村耕地6公顷,划拨给太康县房改办,作为“安居小区”建设用地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太政土(2007)3号《关于鲁耀朋等三位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一、经豫政土(1998)273号文件批准,位于安居苑西侧、谢安路北侧国有土地7149.32平方米(10.7240亩),挂牌出让给鲁耀朋同志。土地用途为商业综合用地,出让年限50年······”。2006年11月17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与鲁耀朋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让人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鲁耀朋。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太康县安居苑西侧、谢安路北侧,宗地总面积7149.3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综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23元,出让金总额为88万元。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徐公立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受让人鲁耀朋在该合同书上签字。鲁耀朋向太康县人民政府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款合计88万元。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争议土地现状如下:该土地东邻胡同,西邻宋尚勋宅院、黄文功房屋,南邻谢安路,北邻空地。该土地上现有原告张岭所建简易房数间,厕所一个,铁皮房一间。该土地上现生长有张岭所载杨树数棵,堆放有张岭的红砖等。另查明,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1998年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张王村耕地90亩,其中有王启军、张岭家土地2.18亩,张岭家土地位置为:南邻谢安路、北邻居民、东邻王雷、西邻师庄村。应得补偿款54600元,补偿款早已到位,乡、村干部多次通知张岭领取,但张岭无故拒绝领取,后来村委会将该款以王启军的名义存入了信用社。存折在大刘庄村委会保存至今。村委会没有给张岭发过承包合同书,张岭所持有的承包合同书,村委会根本不知道,应是一个伪造的合同,因为我们张王村就没有发过那样的承包合同书。另提交原任大刘庄村委会主任王在成和现任大刘庄村委会主任王振功证言各一份,该两份证言内容与上述村委会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证人王振功当庭作证,陈述事实与证言一致。原告当庭辩称未收到征地补偿款,第三人所举三份证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户主姓名为王啟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3、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2007)3号文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异议,该承包合同是一个无效的合同,因为张王村没有发过该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书上既没有发包方的签字、盖章,也没有承包方的签字、盖章,明显是一个伪造的无效的合同;对证据2和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太房办(1998)5号文件;2、征用土地纪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周计投资字(1998)381号文件;5、周署土(1998)114号文件;6、豫政土(1998)273号文件;7、周署土(1999)48号文件;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9、土地出让金发票六张;10、户名为王启军的活期存款折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第三条注明的出让宗地界址图,被告并没有提供;原告认为证据9与自己无关,不予以质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王启军不予以认可该活期存折,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未收到补偿款。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提供的证据有:1、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王振功证言一份;3、王在成证言一份。其中证人王振功出庭作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所证明的效力是无效的,原告从未领过补偿款,也不知道补偿主体及补偿标准。证据(2)和证据(3)从内容上看是一致的,除了名字和个人简历,显然有串通嫌疑,不能证明原告领过补偿款和承包合同是假的。总之,该三份证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制作的争议土地现场勘验草图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草图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认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岭、王启军系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张王自然村村民。1998年9月1日,原告王启军以户主身份承包了本村的集体土地(含本案讼争土地),原告王启军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张岭是王启军的家庭成员(张岭是王启军的儿媳),当然也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12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1998)273号《关于太康县“安居小区”解困房项目建设征(拨)用土地的批复》后,二原告所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该土地转化为了国有土地,其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丧失,但二原告同时取得了该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的征地补偿权。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太政土(2007)3号《关于鲁耀朋等三位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将本案争议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太政土(2007)3号《关于鲁耀朋等三位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的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岭、王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伟审判员  胡照勇审判员  程秀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永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