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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陆蓉与钱勇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蓉,钱勇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陆蓉。被告:钱勇勇。原告陆蓉与被告钱勇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勇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蓉起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承租魏塘镇体育南路上海休闲街C2-15号房屋。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租金为每月4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租金自2010年9月1日起算);承租期间,被告应按时交纳水费、电费,并承担卫生费、治安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一年租金计4800元。2011年9月1日以后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并且原告发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还将所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了他人,并拖欠了物业管理费2161元、水费1503.81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房屋,并拖欠租金将近一年,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责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2、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9月1日至合同解除日止的租金(暂计一年,为4800元);3、被告支付承租期间所欠的物业管理费2161元、水费1503.8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3、嘉善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费欠费证明、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从2010年9月1日到2012年9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2161元。4、水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自来水公司的水费1503.81元。5、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钱勇勇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现场勘查确认,涉案房屋已被改成浴室结构。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指被告,下同)向甲方(指原告,下同)租用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南路上海休闲街C2-15号房屋,面积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租金为每月400元,从2010年9月1日起算,二年内保持不变,第三年根据市场价调整。付款方式为一年一结算,每次房租提前七天付,如乙方不租满租期,应提前一月通知甲方。乙方租用本房屋,合同期满后恢复原样。乙方应按时交纳水、电等费用。乙方租用期间所收的卫生费、治安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如中断租房,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转租。签协议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及墙面押金1200元,并支付2010年9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年租金4800元。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011年9月1日至今的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7月19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2010年9月1日到2012年9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2161元。被告拖欠嘉善县幽澜甘露自来水有限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水费共计1503.81元。被告还改变租赁房屋的墙面及地面结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责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合同解除日止暂计一年的租金以及结清承租期间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水费。本案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本院已于2012年8月15日送达被告。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被告须按年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2011年9月1日至今的房租,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我国合同法亦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2011年9月1日至今的房租,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合同解除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期间产生的租金应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合同解除日止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租赁合同已于本案副本材料送达被告时即2012年8月15日法定解除,故相应租金亦应算至2012年8月15日。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涉案房屋,合同期满后恢复原样,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亦约定,被告租房期间应按时交纳水、电等费用,并承担物业管理费,且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现要求被告结清承租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蓉与被告钱勇勇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自2012年8月15日解除;二、被告钱勇勇支付原告陆蓉房屋租金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计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钱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南路上海休闲街C2-15号房屋恢复原状;四、被告钱勇勇支付原告陆蓉为其垫付2010年9月1日到2012年9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2161元,并结清尚欠水费1503.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由钱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俊轩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