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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明。委托代理人:于洁。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齐尧。委托代理人:丁文良。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潮公司)与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洁、被告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潮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塘北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5月3日,双方最后一次对帐确认,被告中业公司共欠原告钱潮公司货款2073353.78元未付。此后,被告中业公司未再要求供货。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点约定:“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供混凝土连续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15天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故被告中业公司应于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之前所供全部货款。但被告中业公司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或不予办理结算签证的经双方协商后,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直至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中业公司不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中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73353.78元。三、被告中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54元(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2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业公司承担。原告钱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潮公司与被告中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中业公司尚欠原告钱潮公司货款数额情况,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中业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第6条第4点约定,被告认为即使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有异议,解除合同也要先经过双方协商,但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所以该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停供是由于原告单方面原因造成的,原告的主张是不符合事实的。3、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只有6047.5方,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既然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所以原告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中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钱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业公司对原告钱潮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停供是由于原告单方面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钱潮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证据1、2,被告中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7日,原告钱潮公司与被告中业公司就塘北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由供方负责送货,但需方必须在浇捣前3天向供方提交书面供货计划(桩基工程除外);第五条第一项约定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计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对帐单;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供混凝土连续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15天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或不予办理结算签证的经双方协商后,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直至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钱潮公司在该合同的供方栏盖章,被告中业公司在该合同的需方栏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钱潮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5月3日,双方经对帐,被告中业公司在结算单确认共欠原告钱潮公司货款2073353.78元未付。此后,被告中业公司未再通知原告钱潮公司要求供货。原告钱潮公司认为被告中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钱潮公司与被告中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供方负责送货,但需方必须在浇捣前3天向供方提交书面供货计划,由于被告中业公司未通知原告钱潮公司供货,且已停供混凝土一个月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原告钱潮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中业公司支付货款,原告钱潮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业公司抗辩原告钱潮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及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钱潮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中业公司未通知原告钱潮公司供货已越一个月以上,且未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钱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业公司抗辩停供混凝土是由原告钱潮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二、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73353.78元。三、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465.06元(按金额2073353.78元,年利率6.1%,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另计)。四、驳回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2元,减半收取11711元,由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