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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8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7月1日被羁押,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22时许,群众罗某辉联系被告人陈某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的K粉,双方约定在宝安区宝城31区上合冠豪城KTV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来到上合冠豪城KTV门口与罗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疑似毒品K粉壹小包。经鉴定,该涉案毒品K粉净重1.32克,含氯胺酮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32克,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康国耀(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