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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胜利油田欧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胜利油田欧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276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被告:胜利油田欧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经济园区金源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苏增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胜利油田欧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日,从原告的经营部购买了一批电缆、配电箱等材料,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其财务已挂账。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无钱为由,不予支付。至今仍欠货款1262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6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胜利油田欧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根据原告举证情况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620元。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东营区庆强线缆经营部业主为高某某。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只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章曾经流失到外面,曾经公告挂失过,因此被告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本案原告高某某货款1262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证据来看该工商户已经有了字号,为东营区庆强线缆经营部,证据一所证明所证明的欠款即标注了证据二的字号,又在括号内标注了高某某,如果我们假设该货款真实存在,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由上述经营部作为原告起诉。再假设该证据证明真实性不表示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620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说明欠款的形成的原因等,因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货款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个后果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欠货款1262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胜利油田欧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从原告高某某采购配电箱及电缆,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位于东营市河口区的工厂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1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胜利油田欧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欠东营区庆强线缆经营部(高某某)货款:12620元(其明细为:3×150﹢1电缆9000元,配电箱3620元)以上货款发票已给梅立智”。另查明,东营区庆强线缆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高某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胜利油田欧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当依约给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26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胜利油田欧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给付原告高某某货款12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胜利油田欧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国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