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城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俊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俊辩护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俊及辩护人郭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9日,吸毒人员胡某峰与被告人马某俊电话联系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买三万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环县甜水堡镇进行交易,在该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马某俊处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包,净重45.28克。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至九年。被告人马某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马某俊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属犯意引诱,且当庭自愿认罪,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2、马某俊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吸毒人员胡某峰与被告人马某俊电话联系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买三万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环县甜水堡镇进行交易,马某俊携带毒品海洛因在该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马某俊处缴获白色粉块状物质两包,净重45.28克。2012年7月16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在(理化)字(2012)24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该白色粉块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记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峰、刘某利的证言,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在(理化)字(2012)24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马某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俊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对马某俊的量刑意见适当,也予以采纳。马某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案件中存在犯意引诱、自愿认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岳世飞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