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伏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伏某某,男,汉族,职工,住沂南县。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伏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伏某某、范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伏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伏某某、范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意在证明与李某某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明伏某某与范某某是该债务的担保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用途:流资,借款时间:2012年2月21日,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3月6日,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伏某某、范某某;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伏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是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伏某某、范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元。二、被告伏某某、范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