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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康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2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康某申请办理了卡号分别为×××8416、×××0605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两张。康某收到卡后进行消费,2008年10月19日和2008年11月11日分别为两张中信银行信用卡的最后还款日期,康某以没钱还款为由拒不偿还中信银行两张信用卡共计35,297.89元,其中本金12,484.06元,利息18,551.36元。中信银行在采取电话通知、发函催款并委托深圳市达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方式多次催促康某还款,康某拒不还款。另查,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已代为还清上述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偿还涉案透支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康国耀(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