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宋宇兵与曲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宇兵;曲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宋宇兵,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晓平,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宋宇兵与被告曲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宇兵委托代理人陈振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宋宇兵从被告曲晓平处购买鲁FRV0**号车1辆,价款20万元,原告依约将款付清,被告于当日将车交付给原告。根据售车协议,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售车协议,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宋宇兵与被告曲晓平签订售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鲁FRV0**)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且被告协助原告在3日内办完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款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过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售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购买了被告所有的鲁FRV0**号小型越野客车,提交了售车协议、该车行驶证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曲晓平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曲晓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宋宇兵办理鲁FRV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6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英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昆-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