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5)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唐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贠晓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河,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建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占强,男,1960年12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唐山市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上诉人孙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孙占强之妻张燕系原告单位临时工,从事报刊收发工作。2011年9月4日11时54分,张燕下班后骑自行车行至南新道燕京小区222楼处,被一辆轻型厢式货车撞伤,经唐山市协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9日死亡。第三人孙占强2012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张燕的工伤认定申请,3月12日被告受理,并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0-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燕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原审认为,第三人孙占强之妻张燕生前系原告单位临时工,从事报刊收发工作,其下班回家途中所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0-0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唐山市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局不服,以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原审判决认定张燕下班时间有误,和原审判决主观随意确认张德祥书面证言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孙占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孙占强之妻张燕系上诉人单位临时工,从事报刊收发工作。2011年9月4日11时54分,张燕下班后骑自行车行至南新道燕京小区222楼处,被一辆轻型厢式货车撞伤,经唐山市协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9日死亡。被上诉人孙占强于2012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孙占强、张燕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德祥的一份证言及回家路线的说明。该局于3月12日受理,并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上诉人唐山市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了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内容证明与张燕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份证明内容证明张燕节假日应上班),和一份说明(说明张燕应9.30分下班)。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0-0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燕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张燕的死亡为工伤(亡)。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唐山市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张德祥新的的证言,同时申请该局服务处处长李某出庭作证,该院予于准许。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说明、证人证言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与张燕存在劳动关系,和张燕下班回家路线属合理路线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张燕不是在下班时间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及原审诉讼中进行了举证,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查,张德祥原证言看见张燕当日在收发室工作,于11时左右离开,新证言称未看见张燕几点离开收发室。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所做的证言亦未确定张燕几点离开单位。即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孙占强之妻张燕的下班时间为9.30分,和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 庆 义审判员 刘 天 永审判员 田 耐 忠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津湘(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