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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民一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宁国珍,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宁国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再婚,由于双方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4、房地产所有权转让证明,证明在原、被告婚前,原告的房地产所有权已转让;5、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份向本院诉讼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婚后由于受到刺激,于2011年患上了“臆症”,要求原告给付治疗“臆症”的后续费用60000元。原、被告为建房和开办美容院共负外债923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弟弟刘周峰给原告汇款99000元委托原告为其购买建房用地,原告没有办到,钱应退还给刘周峰。被告刘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婚后患有臆症及住院治疗的事实;2、2010年4月18日刘彪、刘某甲的民事诉状,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张村镇政府东侧路南建有门面房三间、底、上三层;3、证人刘某丙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为建房从刘某丙处借了7300元和5000元两笔钱。经庭审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5均系相关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因系复印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二)被告刘某乙所举证据1,2均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不于认定;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丙系被告的父亲,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故合议庭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3月16日,双方在张村街上共同开一美容店,主要由被告刘某乙经营。由于双方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性格差异较大,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作出判决至原告再次起诉的8个月时间内,原、被告夫���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甲提出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开办的美容店,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美容店进行财产分割,属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治疗臆症费用60000元及共同债务92300元共同承担的请求,因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刘周峰委托原告购买建房用地款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开设的美容店的财产和经营权由被告刘哓彦享有;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国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唐俊礼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