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行审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金中阳、胡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金中阳,胡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衢常行审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常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富,局长。被执行人金中阳,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后山店东村东兴路**弄*号。被执行人胡月,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5月3日作出常计生征字(2012)第9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非婚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2020元。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决定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2012年5月3日作出的常计生征字(2012)第9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詹祖岳审判员 张宏伟审判员 姜纪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