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马立明与陈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404号原告马立明。委托代理人李航。委托代理人茅慧涵。被告陈欢喜。原告马立明诉被告陈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立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马立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18000元,并赔偿此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欢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欢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立明借款618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陈欢喜负担。马立明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