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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戎国营与王路明、秦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戎国营;王路明;秦凌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783号原告戎国营。委托代理人许舟华、朱锦波。被告王路明。被告秦凌玲。委托代理人任建平。原告戎国营诉被告王路明、秦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舟华、被告秦凌玲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平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锦波,被告秦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平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王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戎国营诉称:王路明因发展需要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3月1日向原告借款各100万元及4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仅由秦凌玲在2012年3月2日向原告返还借款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王路明与秦凌玲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37万元,赔偿的利息损失按基准利率1倍计算。被告王路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秦凌玲辩称:秦凌玲对案涉债务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两被告经营的袜厂注册资金仅有50万元,平时不需要向外借这么多钱来维系经营。平时王路明在外负责业务,由秦凌玲依据其要求负责往来款项的进出。故虽然曾汇3万元给原告,但当时系以为支付货款。案涉债务虽然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王路明因赌博举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为王路明的个人债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秦凌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王路明于2011年2月15日、3月1日分别向戎国营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及40万元的两份借条。2012年3月2日由秦凌玲经手返还戎国营借款3万元。另查明,王路明、秦凌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5日登记离婚。期间,王路明经常参与赌博,曾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上述事实,由戎国营提供的借据一份、诸暨市耐川袜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两被告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大唐支行汇款凭证一份,秦凌玲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戎国营与王路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路明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戎国营变更后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秦凌玲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戎国营要求秦凌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故对戎国营要求秦凌玲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戎国营借款137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戎国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王路明负担。该款戎国营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王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栋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