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高某甲、高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戴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435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晓斐。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系被告高某丁的父亲。被告:戴某。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雄飞。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戴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认为戴某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依职权于2012年7月13日追加了其为本案的被告。第一次庭审,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晓斐,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晓斐,被告高某乙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告何某和被告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4月6日,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村3组羊头坝42号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楼房三层(总建筑面积375平方米),原告何某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2011年12月初,该房屋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也由作为户主的被告高某甲领取,但未支付给原告何某应得到的份额。涉案楼房实际建造是四层,原告何某应享有四层的五分之一份额。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戴某向原告何某返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291034元(总价1567470元-过渡费36000元-信鸽76300元÷5=291034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戴某承担。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和被告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4日被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审理判决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村3组羊头坝42号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楼房三层(总建筑面积395平方米),原告何某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从而证明原告何某在房屋中享有份额是五分之一的事实。3.拆迁补偿安置价格清单二份,用以证明房屋已被拆迁及拆迁补偿安置费数额的事实。4.南苑街道翁梅社区拆迁情况资金支付表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已由户主即被告高某甲领取的事实。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戴某共同答辩称:何某要求五被告返还拆迁补偿安置费的计算依据与事实和原、被告双方的现状不符。拆迁安置主要是分两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容涉及房屋面积及装修附属物价值的补偿,另一部分涉及到一次性搬迁奖励及相关补助费用补偿。第一部分主要与拆迁房屋合法面积有关,对于房屋合法面积,法院已经作出(2009)杭余民初字第4042号判决,确认本案中所涉房屋的合法面积为375平方米,因此五被告认为应当以该面积作为计算的基数。第二部分内容为补偿涉及搬迁的奖励以及与房屋搬迁时该房屋实际居住人口数量为依据的相应补偿。何某与高某甲是在2009年8月4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余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何某早就不在五被告家居住,因此第二部分补偿费用与何某无关。因为戴某和高某乙是夫妻关系,且在本次拆迁补偿安置前,其户口已经迁入高某乙处,此次拆迁补偿安置名单中有戴某的名字,而没有何某的名字,因为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应由戴某享有,与何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戴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何某自认在离婚之前的2007年起就已经离家和法院确定2007年1月起何某离家外出未归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房屋面积是375平方米的事实。3.居民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本,用以证明现在高某甲户下共有六人,分别是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何某、戴某,其中何某在户主关系一栏是非亲属,戴某是儿媳,高某乙与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收据十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及7月,五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1.对杭州易安动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金建国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调取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南苑街道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村房屋拆迁实施意见》和《南苑街道集体土地征迁工作补充意见》的部分摘抄内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2,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二)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戴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何某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原告何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4,原告何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五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何某对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三)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戴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何某与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后收养一女高某丁。2004年10月25日,根据以高某甲为户主,高某丙、高某乙、何某、高某丁共五人的申请,有关部门审批同意五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村3组洋头坝42号以拆旧房建新房的方式建造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的三层房屋一幢(总建筑面积375平方米),私人住宅用地呈报表上载明的家庭人员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何某、高某丁五人。2005年底至2006年初,涉案房屋建成(实际建造了四层)。后因何某与高某乙夫妻感情不和,何某于2007年1月离家回娘家居住,并于2008年3月和2009年3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高某乙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判决准予二人离婚,高某丁由高某乙负责抚养教育,何某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自2009年9月起至高某丁独立生活时止。何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对本案所涉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村3组洋头坝42号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楼房进行析产处理。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9)杭余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原告何某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村3组洋头坝42号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楼房三层(总建筑面积375平方米)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年××月××日,高某乙与戴某再婚,同年4月13日戴某的户籍迁入高某乙家中。以高某甲为户主的户内共有六人,分别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戴某和何某。2011年10月,高某甲户所在的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3组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被征迁,同年10月26日,高某甲作为户主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及装修的补偿费、拆迁安置相关奖励、拆迁过渡和搬家费、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补偿款和各项费用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拆迁补偿安置价格清单载明:高某甲房屋座落南苑街道翁梅社区3组42号,总建筑面积725.93平方米,其中合法房屋建筑面积511.09平方米。房屋及装修附属物补偿为:合法面积房价471857元,主房超面积房价81043元,辅房面积房价1482元,共计为554382元。一次性奖励和相关补助费用为:装修及附属物包干价按650元/平方米计算(合法面积)332209元,主房超面积装修包干价52262元,选择装修包干补偿正常装修补助120000元,过渡费36000元,过渡费奖励54000元,一次性补助搬家费3000元,按时进场评估奖励20000元,按时签约腾空奖励50000元,房屋残值12341元,水电安装配套30665元,规定时间签约奖励3000元,入住高层公寓一次性奖励(该奖励在入住高层时兑现)80000元,合法面积房屋总价6%奖励28311元,房屋基础补助25000元,大、中、小户型奖励40000元,经营性损失补助30000元,查漏补缺20000元,其他(信鸽)76300元。拆迁补偿和奖励款两项合计为1567470元。扣除入住多高层公寓奖励款80000元和预付的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戴某的购房款,高某甲作为户主实际领取了1007470元。上述款项除了过渡费和过渡奖励费按人头计算以外,其他费用都是以户为单位计算。上述费用中未包括原告何某的过渡费和过渡奖励费,原告何某除了按相关政策可以享受到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和自己名下的过渡费和过渡奖励费外,相关部门将不再对其另行发放其他费用。原告何某现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何某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村3组洋头坝42号楼房享有相应的份额,虽然生效判决只是确认了原告何某对经合法审批的房屋的份额,但因未经合法审批的房屋经征迁,相关部门也给予了相应的补偿,故对该部分房屋所得的补偿费用,原告何某也有权享有。因被告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高某丁未能举证证明拆迁补偿中的涉及的房屋及装修附属物与原告何某无关,故对该部分总计为554382元的补偿费用,原告何某有权享有五分之一份额,计110876.4元。关于拆迁补偿安置中涉及的一次性奖励和相关补助费用,结合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办事处对征迁工作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对其中的装修及附属物包干价332209元,主房超面积装修包干价52262元,选择装修包干补偿正常装修补助120000元,房屋残值12341元,水电安装配套30665元,共计547477元,原告何某也有权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计109495.4元。入住高层公寓的奖励款80000元因在入住时方能兑现,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过渡费36000元和过渡奖励费54000元,计算时并未包含原告何某且原告何某也自认其名下的上述费用已另行领取,故上述费用原告何某无权享有分割。除去其他(信鸽)76300元外的其他奖励费用,考虑到均系以户为单位的奖励费用,被告戴某在拆迁时也系户内成员之一,也有权享有一定的份额,原告何某有权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计36551.8元。综上,原告何某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奖励费用为256923.6元。因本案所涉的拆迁安置奖励费用,由作为户主的被告高某甲领取,五被告现为家庭共同成员,故原告何某应分得的款项,应由五被告共同支付。综上,对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戴某将因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3组42号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拆迁补偿奖励费用中的256923.6元支付给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77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戴某负担132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余额3894元由原告何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珍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