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靖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靖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69年1月16日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靖宇县。2012年6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人邵某某两次容留张某甲乙、张某甲在其租住的靖宇镇珠江街农机家属楼一单元203室吸食毒品。2012年6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向王志家提供麻古一粒让其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甲乙的证言、靖宇县禁毒大队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杜 丽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诗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