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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乾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李铖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乾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李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18号原告深圳市乾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上步电子工业区401栋东座409室,组织机构代码70849116-7。法定代表人张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乐伟,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被告李铖,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住址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雷力,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喜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006元;3、被告支付公司代缴的社保费99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请求指2008年2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入职原告,2009年被派往甘肃省平凉市工作,先后任技术员、业务代表,离职前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2日,被告在办理了工作交接后离职。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2日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1月9日至2月6日期间请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原告确认的银行交易历史清单,被告从2011年2月开始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08年时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主张其2008年时的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4、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2日的工资2206元;5、补偿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2250元;6、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委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深劳仲案[2012]8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2日工资2206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告应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否则应当从2008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11个月。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申请仲裁,其请求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但原告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能主动适用,故原告仍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期限为二年,对于2008年的工资标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无举证义务,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2008年的月工资为3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可被告2008年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2008年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11)。关于2012年2月1日至22日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1月9日至2月6日期间请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2日的工资2206元(3000÷21.75×16)。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公司代交的社保费990元,未经过仲裁前置审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乾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铖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原告深圳市乾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铖2012年2月1日至22日的工资2206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乾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