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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先商量,以“空车加铅块过磅、满车去铅块过磅”的方式,利用重210.50公斤的铅块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梅村拆迁工地、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杨港村拆迁工地先后7次骗得废铁共计1,473.50公斤。经鉴定,涉案废铁合计价值4,652元。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退缴现金4,6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地磅单,称重单,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萧公行决字(2007)第8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王增明、王瑞奇、张新文、任百祥、王国民、徐坚英的证言,行方东、孟张海的陈述,清点、称重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抵赃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四千六百五十二元,退赔给行方东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五角,退赔给孟张海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