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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祝巧云与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巧云,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642号原告祝巧云。委托代理人信海霞。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简王井村村东。法定代表人胡慎,该公司经理。原告祝巧云与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租赁费,但被告下欠390000元租赁费至今不还,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90000元及利息20898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混凝土罐车。原告依约定履行,被告逐月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至2011年1月29日被告应付款金额为427854.6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后又陆续还款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390000元及利息2089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385000元租金,本院要求被告到庭核对欠款,被告未到庭应诉,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协议原告给被告出租混凝土罐车,原告依据约定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被告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巧云支付租赁费385000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郭鹏辉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欣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