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克军与被告向东方、刘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军,向东方,刘俊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杨克军,男,出生于1970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东方,男,出生于1962年,住潢川县。被告刘俊卿,女,出生于1968年,住址同上,系向东方之妻。原告杨克军与被告向东方、刘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20‰,每年12万元。此款经原告每年催要,被告搪塞拖欠不还,由于被告不守信用,原告于2011年10月2日再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让被告重新打一欠条,并注明欠款时间和利率,以防止诉讼失效。至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至今未不这。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向东方因需投资项目资金向原告杨克军借款50万元。后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还,被告向东方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欠条,约定利率按月20‰,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本息至今未还。另查,从2007年3月28日至今,被告向东方与刘俊卿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属不守信用的违约行为,应负本案责任。被告向东方与刘俊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理应当共同清偿。原、被告从2007年3月28日至出具欠条期间利息约定不明,应当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约定利息部分按约定执行。原告诉讼要求利息超过前述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东方、刘俊卿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克军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3月28日至2011年10月1日,利率按国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日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00元,由原告负担5200元,二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