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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遵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信桂芳与孙岳、孙志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桂芳,孙岳,孙志合,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信桂芳,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苏家洼镇新贾庄子村。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怡园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被告孙岳,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苏家洼镇沈家庄村。被告孙志合,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峰,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原告信桂芳与被告孙岳、孙志合、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华,被告孙岳(亦为被告孙志合委托代理),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孙岳驾驶被告孙志合所有的冀B9K3**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贾庄子公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5421元、伙食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134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合计46439元。被告孙岳辩称:被告孙志合是孙岳父亲,行驶证上是孙志合的姓名,出事时是孙岳开的车的,应由孙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要求法庭一并解决。被告孙志合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出事时是孙岳开的车的,应由孙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合与被告孙岳系父子关系。冀B9K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志合,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2011年8月19日,被告孙岳驾驶冀B9K3**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贾庄子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信桂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信桂芳无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开支医药费11310.1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信桂芳为10级伤残,为此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4元。原告称其系遵化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其住院期间由丈夫赵久如护理,赵久如系遵化市上骏矿山机械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888.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复印件为证,且确系原告实际开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审核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佐证且其主张标准未超过批发零售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符,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标注时间,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冀B9K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孙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信桂芳损失医药费1131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护理费3205.8元(36天,89.05元/天)、误工费16134元(242天,2000元/月)、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733.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879.8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35879.8元)。二、由被告孙岳原赔偿告信桂芳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854.1元。被告孙岳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888.96元。抵顶其应赔偿款项外,剩余3034.86元,由原告信桂芳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孙岳。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信桂芳负担40元,由被告孙岳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