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映。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6日23时至12日23时30分期间某晚,被告人王某甲至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27号5楼出租房,以破坏保险窗栅栏的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元、50美金、组装电脑一台、山水牌MP3一只、山参一根等物,得手后逃离现场。2012年5月30日20时许,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民警杨某、高某、楼某、张某等人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范家塘村道口爱慕理发店内抓捕被告人王某甲时,遭到王某甲及王锦、陈永艳、何金宝(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殴打、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多位民警受伤。其中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增援,将王某甲等人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王锦、陈永艳、何金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楼某、范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纹鉴定书、检验结果通知书、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警察证、证明、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以破窗方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经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现金及MP3,且没有主动殴打警察,而是叫人报警。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妨害公务的暴力程度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民警执法方式存在不当,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侵入住宅罪2008年10月6日23时至12日23时30分期间某晚,被告人王某甲至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27号5楼出租房,以破坏保险窗栅栏的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组装电脑一台、山参一根等物,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10月某晚,其至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一农民房顶楼,以破坏保险窗栅栏的方式,入室盗窃了组装电脑一台、山参一根、煤气罐一只、折叠床一张等物,并将大部分赃物卖给收废品的。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接警单,证实其于2008年10月6日21时至12日23时30分期间外出出差,其在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27号5楼的出租房,被人以破坏保险窗栅栏的方式进入后盗走人民币500元、50美金、组装电脑一台、山水牌MP3一只、山参一根等物,遂报警。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27号5楼出租房被盗现场被翻动的相机包装盒上提取到一枚指纹。4.指纹鉴定书,证实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27号5楼出租房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系王某甲的左拇指所留。(二)妨害公务罪2012年5月30日20时许,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民警杨某、高某、楼某、张某等人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范家塘村道口爱慕理发店内抓捕被告人王某甲时,遭到王某甲及王锦、陈永艳、何金宝(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口咬、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多位民警受伤。其中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增援,将王某甲等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5月30日20时许,便衣民警在出示了证件,询问其姓名、籍贯后,对其实施抓捕时,其与王锦、陈永艳、何金宝等人以口咬、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抓捕。2.同案犯王锦、陈永艳、何金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5月30日20时许,四名便衣民警来到爱慕形象设计理发店内,出示警察证后要将王某甲带走协助调查,三人在店门口与民警拉扯、推搡起来,不让带走王某甲,后来110民警赶到现场将四人抓获。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警察证,证实2012年5月30日20时许,其与高某、楼某、张某等人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范家塘村道口爱慕理发店内抓捕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王某甲时,在确认对方身份后,出示警察证表明身份实施抓捕时,遭到王某甲及王锦、陈永艳、何金宝等人以殴打、推搡等方式阻碍执行公务,致使四人受伤。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后向110指挥中心要求增援,西湖区分局民警赶到现场才将王某甲等人当场抓获。4.证人高某、张某、楼某的证言及警察证,上述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杨某、楼某出示了证件表明警察身份后,遭到王某甲、王锦、陈永艳、何金宝等人的暴力阻碍执行公务。高某被王某甲踢到肋骨,张某被王某甲咬伤右手。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0日20时许,其看到便衣警察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后,要带走一男子,但该男子和理发店的几个人推搡民警不让带走。6.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伤势照片,证实四名民警受伤情况。此外,还有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入室盗窃为目的,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受伤民警表达歉意,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全案的事实及情节,辩护人的部分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明道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