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某、鄢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鄢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被告人鄢某。被告人杨某。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鄢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鄢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18时4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四川酒村二楼紫薇房间内,被告人胡某因与被害人马某就担保借款的事发生口角,便伙同被告人鄢某、杨某用酒杯、茶杯扔砸、击打,用拳殴打马某,致其头面部、背部及右肘关节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同年5月25日,被告人胡某、鄢某、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胡某、鄢某、杨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马某书面请求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鄢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公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到条、协议书、申请书、电话查询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鄢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鄢某、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