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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岑保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林法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林法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岑保。法定监护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金玉路37、39号。法定代表人刘预迅。委托代理人黄海东。被告林法生。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2年3月25日22时50分,原告岑保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搭载王秋娟由化州往官桥方向行驶,当行至线石湾新安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林法生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扯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岑保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伤势过重,于2012年3月26日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至2012年5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李某护理,农村居民。原告岑保在住院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2000元,被告林法生支付了10000元;此外,被告林法生的肇事车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坏修复费1227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拖车费13000元、停车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8370元,对其的上述损失,被告林法生要求原告岑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同意对被告林法生车辆损坏修复费一并调解。该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处理,于2012年6月1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岑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法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小型轿车乘客王秋娟无责任。原告岑保出院后,于2012年6月22日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评定,该所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岑保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Ⅰ(一)伤残;2、原告岑保为完全护理依赖。肇事车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林法生,被告林法生于2011年9月5日分别为该车的牵引车(桂K×××××号)和挂车(桂K×××××)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据号:1050803602011012213、1050803602011012214,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8日又分别为该车的牵引车(桂K×××××号)和挂车(桂K×××××)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额分别为五十万元和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据号:1050803702011002375、1050803702011002375,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在赔偿了部分款项后,其余款项不再支付,原告岑保遂于2012年8月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两个交通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44000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两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95672.5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岑保请求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737.90元;2、误工费2879.56元[13138元/年×65天+13138元/年×15天(至评残前一天)];3、护理费7800元(120元/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5、评残鉴定费2300元;6、残疾赔偿金210974.03元[残赔187434.60元(9371.73元/年×20年)+抚养费23539.43元(抚养对象岑金胜,男,2001年8月26日出生,该抚养7年(6725.55元/年×7年÷2人)];7、护理费93717元(9371.73元/年×10年,完全护理依赖);8、车辆鉴定费2400元;9、车辆损失费498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共562908.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该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4000元给原告岑保(款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该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000元给原告岑保(款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商业险的车损险中赔偿5000元给肇事车车主被告林法生(款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四、原告岑保同意赔偿该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坏修复费、车辆鉴定费、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6000元给被告林法生(该款原告岑保领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上述款项时,由法院同时扣减给被告林法生);五、原告岑保领到上述款项后,该交通事故的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完毕,其不能就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再向本案两被告索赔;被告林法生(即肇事车主车桂K×××××号及挂车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的车损险投保方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领到上述款项后,其他的损失不能再向原告岑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索赔,只能向原告岑保肇事车粤K×××××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97元,由原告岑保负担。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2年9月24日在调解协议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林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