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杨守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杨守波,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光,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守波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波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波诉称:2012年3月8日,谷铁浩驾驶冀BJH0**号轿车与逆向行驶的高应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S17**号自卸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杨振军驾驶的冀BM15**、冀BVT**挂号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交警大队唐港高速责任认定高应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谷铁浩、杨振军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等损失4500元,谷铁浩损失40825元,原告已将谷铁浩的损失赔付,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车损险,因被告不同意赔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5325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方将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对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限额内承担赔���责任。如果驾驶员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或者车辆年检不合格,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负责赔偿。应当剔除对方无责赔偿100元。原告在2012年发生多次事故,按合同规定,从第三次开始免赔5%。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守波为其所有的冀BS17**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偿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间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3月8日20时10分,在唐港高速唐山方向78公里加100米处,谷铁浩驾驶冀BJH0**号车在与逆向行驶的高应龙驾驶的原告杨守波所有的冀BS17**号自卸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杨振军驾驶的冀BM15**、冀BVT**挂号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谷铁浩、杨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应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谷铁浩、杨振军无责任。原告冀BS17**号车辆损失经被告方出险定损为1000元,拖车费3500元,共计4500元;谷铁浩驾驶的冀BJH0**号车辆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5850元、拖吊费2500元、价格鉴证费1075元,共计39425元;谷铁浩治疗费300元,杨振军治疗费300元,均由原告支付。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高应龙承担三方车损、施救费。该款已予以赔付。以上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守波冀BS1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合理车损应首先由事故对方无责任限额内赔付200元,其余合理损失由被告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关于造成第三方车辆损失,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425元;谷铁浩、杨振军治疗费疗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关于保险理赔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限额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额为43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37425元.共计44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守波保险金人民币44325元。二、驳回原告杨守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担负455元,由原告担负10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