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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城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莫马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马,宋某斌,王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马被告人宋某斌。被告人王某荣。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马、宋某斌、王某荣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马、宋某斌、王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魏某马购买钢管、黑火药等制作土制猎枪的材料,并于2010年8月、2011年2月份以220元、280元的价格将制作完成的土制猎枪出售给被告人宋某斌、王某荣用于打猎。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分别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马、宋某斌、王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季,被告人魏某马在庆城的庆城镇、三十铺镇、桐川乡等地购买钢管、黑火药、木托、电钻等用于自制猎枪的所需材料后,开始加工制作土制猎枪。同年8月、9月,魏某马将加工制作完成的两支猎枪分别以220元、28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宋某斌、王某荣用于打猎。案发后,从魏某马家中查获自制枪支散件58件、黑火药300克、炸药13克。从被告人宋某斌、王某荣处查获的两支土制猎枪被依法收缴。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自制枪支散件的清单及拍照、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甘公鉴(2012)073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魏某马、宋某斌、王某荣相互印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马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自制猎枪,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宋某斌、王某荣明知非法持有枪支违反国家管理规定,仍非法购买、持有,并用于打猎,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悔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马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宋某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鲁晓平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