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顾冬青与叶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冬青,叶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顾冬青。被告:叶建玲。原告顾冬青为与被告叶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冬青起诉称:被告叶建玲于2011年9月18日向顾冬青借款4万,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但到期后叶建玲未按约还本付息,顾冬青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建玲返还借款4万元;二、被告叶建玲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按银行利率的4倍自2011年9月18日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三、被告叶建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顾冬青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建玲支付借款利息8800元(按本金4万按年利率6.10%的4倍自2011年9月18日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顾冬青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叶建玲向顾冬青借款4万元,双方对利息计算、还款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事实。被告叶建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顾冬青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顾冬青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顾冬青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顾冬青与被告叶建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叶建玲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叶建玲未到庭抗辩,视为对顾冬青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顾冬青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冬青借款40000元;二、被告叶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冬青利息(含逾期利息)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叶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