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309号原告:卢某,女,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邹俊,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5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原告卢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吴某乙,××××年××月生一子吴立涛,现已各自成家立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在生活中经常由于一些家庭琐事而争吵,并且被告多次动手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诉讼离婚未获支持。至今双方仍然没有和好。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原告坚持离婚,本人同意,但原告需对家庭作出交待,家庭债务由其承担并赔偿被告损失。被告为提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证据及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生一子,取名吴立涛,现已各自成家立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在生活中经常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吵打。2011年原告曾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今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夫妻债务15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的时间推移,两人为家庭琐事吵打频繁,致两人夫妻感情发生隔阂。原告曾诉讼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后,至今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共同生活。本次诉讼,本院调解两人和好未果,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讼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告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吴某甲人民币155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夫妻债务,由被告吴某甲负担。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