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志文、霍洁芳与被上诉人黄镜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志文;霍洁芳;黄镜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文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洁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镜木上诉人黄志文、霍洁芳与被上诉人黄镜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霍洁芳,被上诉人黄镜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黄志文与被告黄镜木因做宝石生意相识,2007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称拟开宝石加工厂,请原告黄志文帮助并代购宝石加工设备。2007年4月10日左右原告黄志文到河南省新乡市被告处,从4月18日起至6月1日止,原告霍洁芳共向被告发货7次,价值27434.90元。2007年12月10日被告将宝石加工设备全部转让给原告黄志文,黄志文向被告出具欠50000元转让设备款及现金20000元欠据1份。2008年7月9日本案被告在广西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二原告拖欠款不还为由起诉,要求本案二原告给付。2009年4月13日蝶山区人民法院(2009)碟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黄志文本案给被告出具的欠据中“转让设备款50000元,合计柒万元,半年内还清”为添加字迹,不予认定。另20000元为转让设备款,判决本案二原告共同支付给本案被告黄镜木。现二原告以被告拖欠27434.90元设备款未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黄志文、霍洁芳起诉要求被告黄镜木偿还拖欠代购的宝石加工设备款27434.90元,被告以设备款已全部付清为由予以抗辩。被告同时辩称二原告起诉代购宝石加工设备的相关证据,均发生在2007年12月10日其本人将宝石加工设备转让给原告黄志文前,且转让设备时原告黄志文还向其出具20000元欠条,如被告欠有加工设备款,原告黄志文转让设备时便可直接抵扣,但二原告直至起诉被告拖欠转让设备款时,均未向任何部门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认为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起诉。对此抗辩理由,二原告未能给予合理解释,且提供的代购宝石加工设备相关证据,均系原告霍洁芳单方发货单据,无被告书面欠据或是双方结算凭据,故二原告提交代购宝石加工设备的相关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有27434.90元的宝石加工设备款,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被告给付27434.90元宝石加工设备款1000元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志文、霍洁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黄志文、霍洁芳承担。黄志文、霍洁芳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黄镜木偿还代购设备款27434.90元及利息、到案费用等。被上诉人黄镜木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黄镜木是否应予偿还上诉人黄志文、霍洁芳为其代购的设备款27434.90元及利息、到案费用。黄镜木辩称,设备款已全部付清,二上诉人起诉代购设备的相关证据,均发生在2007年12月10日本人将该设备转让给黄志文之前,且转让设备时黄志文还向其出具2000元欠条,如黄镜木欠有设备款,黄志文在接收设备时便可直接抵扣,其不仅未抵扣,直至起诉前一直未向黄镜木主张权利。对此抗辩,二上诉人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其提供的代购设备票据,均系霍洁芳单方发货单据,无双方结算清单及黄镜木欠据,二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黄志文、霍洁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 戈 良审 判 员 杜 亚 平代理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敏(兼)—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