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黄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海舰,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都在曲周县橡胶厂上班,经过同事介绍认识,××××年××月在曲周镇办理结婚证,××××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来被告经常喝酒后无故对原告打打骂骂,对原告已经造成无法弥补的心里伤痕,并且被告长期以来对两个孩子漠不关心。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2010年10月份,因原被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等。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家庭纠纷协议书一份。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别人都羡慕原被告婚姻,原告在收费站上班的时候,经常上十二个小时,被告知道原告不容易,经常在家做饭,看孩子。原告在收费站上班的工作,也是被告给安置的。夫妻之间发生点矛盾正常,但是被告从没打过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证,××××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赵某丙,赵某乙在外打工,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几年双方感情较好,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已有20余年的夫妻感情,只因家务琐事产生感情纠葛,且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促使双方和好,缓和家庭矛盾,确保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应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慎重对待婚姻,故综合考虑应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审 判 员 王仲雷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