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有森与方亮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森,方亮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195号原告:张有森,男,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方娟,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亮武,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有森诉被告方亮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森的委托代理人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亮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森诉称:被告方亮武拖欠我货款3000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0000元及利息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有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欠货款的事实依据。被告方亮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10月28日被告方亮武从原告张有森处购买54940元建材螺杆。被告方亮武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现金54940元,并承诺在11月5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按百分之五付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亮武催要该款,被告还款2494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于2012年8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亮武欠原告张有森货款事实清楚,有据佐证,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有约定,但该约定不明,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亮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有森货款30000元;二、被告方亮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有森30000元货款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张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30元,由被告方亮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