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沼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杨与张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沼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杨杨,衡水市。被告张明春(曾用名张孟秋)。原告杨杨与被告张明春(曾用名张孟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春(曾用名张孟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杨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明春(曾用名张孟秋)借我现金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署名为张明春的曾用名张孟秋,该欠条约定2012年7月19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明春(曾用名张孟秋)接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12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审理的焦点问题,原告方称,被告张明春(曾用名张孟秋)于2012年7月16日借我现金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署名为张明春的曾用名张孟秋,该欠条约定2012年7月19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明春(曾用名张孟秋)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2000元整,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2012年7月19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此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明春(曾用名张孟秋)亲手所写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应信守承诺,及时履行自己的诺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现金应按约定及时归还,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却一直没有归还此笔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春(曾用名张孟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杨欠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明春(曾用名张孟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文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