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格庄信用社与褚兴宾、褚国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格庄信用社,褚兴宾,褚国宾,孙敬平,褚兵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格庄信用社,住所地莱西市夏格庄镇驻地。负责人董跃鹏,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全本海。被告褚兴宾,农民。被告褚国宾,农民。被告孙敬平,农民。被告褚兵廷,农民。原告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格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夏格庄信用社)与被告褚兴宾、褚国宾、孙敬平、褚兵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格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全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敬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褚兴宾、褚国宾、褚兵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在我社借款29652.64元,并于2010年3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52.64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的约定及欠款数额。被告褚兴宾、褚国宾、孙敬平、褚兵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夏格庄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张咸军(借款人)签订了(0709)农信借字(0803)第420055号借款合同1份;与被告褚兴宾(债务人)、褚国宾、孙敬平、褚兵廷(保证人)签订了(0709)农信高保字(0803)第420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有关内容:“约定借款金额叁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万元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3月31日,原告夏格庄信用社向张咸军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85‰,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于2010年3月25日还款347.36元,余款29652.64元至今未还。被告褚国宾、孙敬平、褚兵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夏格庄信用社与被告褚兴宾(借款人)签订的(0709)农信借字(0803)第420055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褚兴宾(债务人)、位平、位培政、许吉明(保证人)签订的(0709)农信高保字(0803)第420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褚兴宾、褚国宾、孙敬平、褚兵廷承担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国宾、孙敬平、褚兵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褚兴宾追偿。被告褚兴宾、褚国宾、孙敬平、褚兵廷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兴宾付给原告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格庄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652.64元。二、被告张咸军付给原告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格庄信用社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8.8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咸军付给原告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格庄信用社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9652.64元按月利率13.27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褚国宾、孙敬平、褚兵廷对上述款项在3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国宾、孙敬平、褚兵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兴宾追偿。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公告费690元、速递费240元,合计1471元,由被告褚兴宾、褚国宾、孙敬平、褚兵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审 判 员 谭杰广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