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3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老汽车站公交站伺机扒窃。16时许,一辆788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被告人罗某紧跟被害人吴某身后,当被害人吴某走到车前门处,罗某用手伸进被害人吴某右前裤袋内准备扒窃,此时被被害人吴某和正在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发现,并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康国耀(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