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奎与被告蒋香贵、江苏外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奎,蒋香贵,江苏外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李永奎,男。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香贵,男。被告江苏外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下关区热河南路146号。法定代表人解玉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香贵,自然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薛守俭,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善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奎诉被告蒋香贵、江苏外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外汽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蒋香贵、被告江苏外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香贵、薛守俭、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奎诉称,2011年12月5日1时20分,被告蒋香贵驾驶苏A*****轿车沿应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锦路路口时,遇原告李永奎骑行电动自行车过此路口,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永奎及后座乘客刘某某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永奎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救治。经查,被告江苏外汽公司系苏A*****轿车所有人,在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637.9元,其中医疗费10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2665元(6000元/月*3个月+4665元)、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7950.2元(26341元/年*20年*11%)、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香贵辩称,被告蒋香贵没有交通违章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李永奎垫付了医疗费4137元,现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费用。被告江苏外汽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保险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江苏外汽公司系苏A*****轿车所有人,在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蒋香贵没有交通违章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原告李永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香贵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蒋香贵系苏A*****轿车承包人,故被告江苏外汽公司愿意与被告蒋香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或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酌定。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保险事实没有异议。虽然交警四大队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但是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李永奎存在交通违章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且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或证据不足,应按有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另外,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时20分,被告蒋香贵驾驶苏A*****轿车在本市建邺区沿应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锦路路口时,因观察疏忽,与沿云锦路由北向东左转未按规定进入路口的原告李永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永奎及其后座乘客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宁公交证字【20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于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是事发时双方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的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在此事故中乘客刘某某不负责任。原告李永奎于事发当日入住南京明基医院,经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少许硬膜下血肿、左侧颅骨多发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未手术治疗。2011年12月23日,原告李永奎出院,一共住院18天。2012年1月10日,原告李永奎至南京明基医院眼科门诊复诊,诊断为眼外伤NOS、眼外肌麻痹。2012年3月21日,原告李永奎至南京东南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左上斜肌麻痹。原告李永奎共花费医疗费24760.5元,其中原告李永奎自付医疗费10623.5元,被告蒋香贵垫付医疗费4137元,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期间,原告李永奎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提出鉴定申请。2012年8月6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2年9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2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永奎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上斜肌不全麻痹遗留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永奎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李永奎为此支付鉴定费2960元。另查明,原告李永奎系南京花津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厨师,每月工资约6000元。原告李永奎受伤前后工资发放情况为:2011年12月20日发放工资5949元,2012年1月15日发放工资3500元、1月18日发放工资1335元,2012年2月、3月、4月三个月没有发放工资,5月21日发放工资6100元。原告李永奎与后座乘客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9日,刘某某作出书面承诺,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再查明,苏AXXX**轿车系被告江苏外汽公司所有,被告蒋香贵系承包人,被告江苏外汽公司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的,应予赔偿。被告蒋香贵驾驶苏A*****轿车,与原告李永奎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永奎受伤致残,被告蒋香贵应依法进行赔偿。因苏A*****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然不能认定蒋香贵与李永奎的责任,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蒋香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江苏外汽公司系苏A*****轿车发包人,且苏A*****轿车为营运出租车,故其应当与被告蒋香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李永奎共计花费医疗费24760.5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李永奎自付10623.5元,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蒋香贵垫付4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20元/天*18天),因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324元(18元/天*1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相关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60元(70元/天*18天+50元/天*72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665元(6000元/月*3个月+466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单位停发了2012年2月、3月、4月三个月的工资,减发了2012年1月的工资。原告主张2012年1月15日发放的3500元系年终奖而非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9165元【6000元/月*3个月+(6000元-3500元-133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950.2(26341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96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16999.7元。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奎97875.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87875.2元)。因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李永奎87875.2元(97875.2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9124.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6164.5元、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江苏外汽公司、蒋香贵连带赔偿。因被告蒋香贵已垫付4137元,故被告江苏外汽公司、蒋香贵还应再连带赔偿原告李永奎14987.5元(19124.5元-4137元)。被告蒋香贵关于“被告蒋香贵没有交通违章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外汽公司、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原告李永奎存在交通违章行为,应负主要责任”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抗辩内容有违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875.2元。二、被告江苏外汽公司、蒋香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永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蒋香贵、江苏外汽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蒋香贵、江苏外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代理审判员 胡 维 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司徒玉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