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彪。2000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2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彪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军、被告人陈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彪经事先预谋,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永兴村、恂南村、永乐村等地,采用剪断窗栅、爬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共计盗窃12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5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彪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恂南村6-9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的卧龙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75元。2、2011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彪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西墅村1-6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甲的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3、2011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彪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西墅村235号,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乙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1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彪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西豆姜村一民宅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人民币200元。5、2011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彪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永乐村7-70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某的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671元的诺基亚3208C移动电话机1只、海尔曼斯电动自行车1辆及铜貔貅1对(均无法估价)。6、2011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彪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永兴村一民宅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共计30余克,合计价值人民币13470余元。7、2011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彪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恂南村2-14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兴达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8、2012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彪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永乐村1-1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茅台酒1瓶、利群香烟2包(均无法估价)。9、2012年2月18日深夜,被告人陈彪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永乐村2-4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1365元的卧龙电动自行车1辆及铜线10余斤。10、2012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彪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永兴村3-51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郎酒2瓶、人参2支(均无法估价)。11、2012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彪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西墅村6-35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丙的凤凰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99元。12、2012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彪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恂南村9-7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傅某的废紫铜10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450元。2012年4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彪在绍兴市区昌安家园3幢108室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陈彪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沈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甲、施某、张某甲、杨某、陈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朱某丙、傅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彪系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陈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