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2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二诉(2012)2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均是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东坑琛佳厂员工,同住该厂308宿舍。2012年7月27日0时许,被害人陈某躺在床上玩手机。被告人李某酒后回到宿舍,看陈某不顺眼就推了他一下并踢了其一脚。陈某跑到走廊后,李某继续追打陈某,并打了陈某左脸一巴掌,导致陈某左耳流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为左耳膜穿孔,所受损伤为轻伤。当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在光明新区公明东坑琛佳厂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康国耀(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