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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畅娟丽、李彤、李金全与被告薛建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畅娟丽;李彤;李金全;薛建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1045号原告畅娟丽。原告李彤。法定代理人畅娟丽。原告李金全。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建斌。委托代理人雷建普,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栓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原告畅娟丽、李彤、李金全与被告薛建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薛建斌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善、惠栓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娟丽、李彤、李金全诉称,2012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薛建斌驾驶陕AF4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路六号桥南口时,由于观察不周,其所驾车辆左侧车轮碾压醉酒后躺卧在该处人行横道内的李小强身体,致其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莲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建斌驾驶制动系和灯光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观察估计不周,且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强在道路内醉卧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李小强的继承人,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686元、精神抚慰金20000以及受害人李小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0元和误工费7000元,以上费用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下余费用387107.5元由被告薛建斌按比例承担90%为348396.75元,再扣除被告薛建斌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薛建斌还应赔偿原告378396.75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前,本院向原告释明权利,原告自愿放弃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被告薛建斌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时间、人数、次数凭票支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薛建斌曾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薛建斌按比例承担。另外,其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请求在赔偿时予以核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永安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薛建斌驾驶陕AF4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路六号桥南口时,由于观察不周,其所驾车辆左侧车轮碾压醉酒后躺卧在该处人行横道内的李小强身体,致其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莲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建斌驾驶制动系和灯光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观察估计不周,且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强在道路内醉卧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建斌曾先行向受害人李小强家属赔偿60000元。受害人李小强与原告畅娟丽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彤,现年12岁。原告李金全为受害人李小强之父,受害人李小强之母段淑芳已死亡。另查明,被告薛建斌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F46**号重型自卸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李小强死亡。综上所述,原告畅娟丽、李彤、李金全作为受害人李小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李小强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参照2011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标准,计算半年,为39043元÷12个月×6个月=19521.5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小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系陕西省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职工,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故可参照201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小强生于1973年7月31日,以100%比例累计赔偿20年,为18245元×20年×100%=364900元。另外,原告李金全作为受害人李小强之父,现年74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要他人抚养,可作为被抚养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彤作为受害人李小强之女,现年12岁,亦可作为被抚养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金全和李彤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可参照2011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96元计算,原告李金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96元×6年÷3人=8992元。原告李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96元×6年÷2人=13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873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小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虽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状况,本院酌定此部分费用以1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42790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住证明、莲湖区工农村社区居委会证明、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证明、李小强结婚证、李小强户口本、李彤户籍证明、三原县嵯峨镇屈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警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莲(2012A]第0629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建斌驾车将受害人李小强撞倒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薛建斌应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AF4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薛建斌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畅娟丽、李彤、李金全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畅娟丽、李彤、李金全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计317901.5元,由被告薛建斌承担90%,为286111.35元。扣除被告薛建斌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被告薛建斌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畅娟丽、李彤、李金全人民币22611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畅娟丽、李彤、李金全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建斌赔偿原告畅娟丽、李彤、李金全人民币226111.35元;三、驳回原告畅娟丽、李彤、李金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6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782元后由被告薛建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