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9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海、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D×××××低速自卸货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园镇后三村路口时,因未安全驾驶且超载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贾某从自行车上摔下,后被该货车右后轮轧住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事故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孟某某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行协商协议书、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刘凌梓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