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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89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龙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8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龙某与邵某(另案处理)合谋,对沙井街道茭塘路路口街边摆摊贩以收取保护费的形式实施敲诈勒索。6月27日下午,龙某窜到该处,对在该地摆摊的蔡某、李某和雷某等多名贩摊索取100至500元不等的保护费。6月28日晚,龙某伙同“王某”又窜到该处对蔡某等人实施敲诈,7月1日晚,龙某伙同邵某窜到该处对蔡某实施勒索时,因蔡某等人不同意,被告人龙某动手把蔡某放在三轮车上水果掀倒在地(损失人民币约210元)。7月2日晚,龙某再次带上夏某、黎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窜到该处对蔡某等人实施敲诈勒索时,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周航宇(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