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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芳。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委托代理人:贝赛。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代理人:夏亮。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城市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城市中心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贝赛、城市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都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近江家园二园空置房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南都公司就属于城市中心的全部安置用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南都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城市中心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城市中心未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故南都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城市中心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751.96元,赔偿经济损失927.24元,共计106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市中心承担。城市中心答辩称:南都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502室(以下简称502室)房屋被案外人陆思远侵占,因此南都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城市中心反诉称:因南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502室房屋被陆思远侵占,现城市中心已经对陆思远提起诉讼,要求南都公司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80元。南都公司答辩称:反诉事实与本案无牵连,陆思远的行为与南都公司无关,无需承担责任。南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近江家园空置房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的事实。2、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知单一份。3、EMS邮件详单一份。4、律师函一份。5、EMS邮件详单一份。证据2-5证明南都公司两次向城市中心催缴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物业费的事实。6、情况说明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南都公司要求案外人陆思远搬离502室房屋并做了相关工作。7、告知书一份,证明502室房屋钥匙并非由南都公司提供给陆思远,并且南都公司已经多次要求陆思远腾退,另陆思远与城市中心之间存在其他民事纠纷,不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8、答辩状一份,证明陆思远取得502室房屋钥匙系从城市中心处取得,而非南都公司处取得。9、房屋钥匙移交清单一份,证明502室房屋在南都公司撤出杭州市近江家园后已经全部移交新的物业公司。城市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三份,证明南都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的职责。2、判决书二份、裁定书一份,证明陆思远与城市中心不存在未了结的民事纠纷。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一份,证明城市中心因陆思远案产生律师费用5000元。4、诉讼费用交纳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城市中心为陆思远案诉讼产生诉讼费80元。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安置房钥匙均由南都公司保管。6、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5月陆思远入住502室房屋后,门窗完好无损。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南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城市中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城市中心对2、3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对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南都公司曾向城市中心催缴过物业费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城市中心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且系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城市中心的异议成立,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城市中心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案外人陆思远于2010年11月给南都公司的信函,并非证人证言,该证据可以证明陆思远否认502室房屋钥匙来源于南都公司,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城市中心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陆思远否认502室钥匙来源于南都公司,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城市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陆思远取得钥匙的时间早于移交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10月25日,南都公司向杭州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移交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502室房屋钥匙三把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城市中心提交的证据。证据1,南都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南都公司未尽物业管理义务,本院认为,三份证明均未指出南都公司未处理陆思远侵占房屋一事,只是指出未处理好,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南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与陆思远曾因拆迁纠纷发生过诉讼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南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城市中心因陆思远侵占房屋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支出诉讼费8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南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出具单位与城市中心存在利害关系,且未说明城市中心有无钥匙,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南都公司系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南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杭州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2010年11月才接管近江家园二园物业,如何证明发生在之前的事,本院认为,南都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无法证明陆思源取得502室房屋钥匙的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南都公司系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10年1月5日,南都公司与城市中心签订近江家园空置房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南都公司就属于城市中心的全部安置用房(面积1982.29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每年6月、12月各支付一次。南都公司的义务为承担上述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不得随意出租、出借房屋,未经城市中心同意出租、出借房屋,造成的损失由南都公司承担。该协议履行中,城市中心未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物管费。另查明,2010年上半年,案外人陆思远在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0幢2单元502室房屋堆放杂物。南都公司未能将陆思远清退出502室房屋。2012年5月,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思远腾退房屋,支出诉讼费80元,城市中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陆思远在答辩中否认502室房屋钥匙来源于南都公司。本院认为,南都公司与城市中心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可认定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城市中心至今未依约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承担付款责任,南都公司要求城市中心支付物业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城市中心要求南都公司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南都公司违约将502室房屋钥匙交给陆思远,且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与城市中心主体不同,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751.96元;二、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32.82元(按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2012年5月3日);三、驳回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