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华陈深宇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陈某宇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1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华,男,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原常州市武进金星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仓管员,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宇,男,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华入职被害单位常州市武进金星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任职仓库管理员,独自负责该公司在上梅林胜捷大楼6楼仓库的管理工作。2012年5月17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华利用其独自管理仓库的便利,伙同其兄被告人陈某宇,将公司仓库内的数据线、耳机、音视频双线及视频单线等电子零配件44箱共计35850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9000元)盗走,其中除数据线外其余物品均被两被告人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挥霍。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宇在搬数据线时被公司管理人员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陈某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宇表示认罪,称开始不知道是偷公司的货物,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华入职常州市武进金星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任仓库管理员,独自管理该公司在上梅林胜捷大楼6楼仓库。2012年5月17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华利用其独自管理仓库的职务便利,伙同其兄即被告人陈某宇,将公司仓库内的数据线、耳机、音视频双线及视频单线等电子零配件44箱共计35850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9000元)盗走,其中除数据线外其余物品均被两人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挥霍。2012年5月25日,陈某宇在搬数据线时被公司管理人员当场抓获,随后陈某华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宇的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工资单、入职协议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盗物料证明表、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证人魏某、盛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宇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利用陈某华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华提起犯意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被告人陈某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