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东县黄埠业成鞋厂、汤木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东县黄埠业成鞋厂,汤木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东县大岭镇。法定代表人:邹庆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东县黄埠业成鞋厂。住所: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投资人:汤木养。第二被告:汤木养,男,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惠东县黄埠业成鞋厂、第二被告汤木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惠东县黄埠业成鞋厂、第二被告汤木养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销售胶水给被告,累计金额为59500元。2009年5月23日,被告将原告的送货单全部收回,出具结欠单给原告收执,欠原告货款595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前共支付货款8180元,现仍欠513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予以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货款5132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惠东县黄埠业成鞋厂、第二被告汤木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销售皮革工业机械、皮革制品、鞋料、化工产品等。第一被告惠东县黄埠业成鞋厂系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二被告汤木养,经营范围:自产自销制鞋。2009年4月间,第一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胶水等化工产品,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9500元,2009年5月23日,第一被告由该厂财务刘英出具结欠单加盖财务印章后交原告收执。第一被告出具的结欠单内容为:兹结到远东胶水4月份止,合计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万玖仟伍佰元整,小写:¥59500元。此据。结单人:刘英,2009年5月23日。立欠后,第一被告于2009年7月5日、2009年8月29日和2011年5月11日分别向原告偿付货款5000元、1680元和1500元,偿付金额合共8180元,仍欠原告货款余额5132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仍未偿付剩余货款。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立案后,本院根据第一、二被告的住所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第一被告已歇业,第二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2)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查封第二被告汤木养所有位于惠东县黄埠镇××新村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民事诉状、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惠东县黄埠业成鞋厂之间的胶水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交易过程中结欠原告货款59500元,出具结欠单后仅偿付了8180元,仍欠原告货款51320元未予偿付,有原告提交的结欠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偿付货款5132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在结欠原告货款后未及时偿付,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要求从其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日2012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补偿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汤木养为第一被告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第二被告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惠东县黄埠业成鞋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付货款人民币5132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惠州市远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第二被告汤木养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保全费530元、公告费560元共2170元,由第一被告惠东县黄埠业成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审 判 员 陈招好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素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