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行审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常山县金辉氢氧化钙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常山县金辉氢氧化钙厂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衢常行审字第243号 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沈文兵。 被执行人常山县金辉氢氧化钙厂。 投资人徐有水。 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3月7日作出(常)安监管罚字(2011)执法大队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作业人员安全意识谈薄,冒险违反操作规程作业;未派设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资质的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生产过程中厂里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得到落实,造成一名员工跌入窑洞内因高温灼烫而死亡事故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常山县金辉氢氧化钙厂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仅于2012年3月3日自动履行了20000元。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没有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给付罚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余款80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3月7日作出的(常)安监管罚字(2011)执法大队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詹祖岳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姜纪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淑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