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3-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Date,li.MsoDate,div.MsoDate{margin-top:0cm;margin-right:0cm;margin-bottom:0cm;margin-left:5.0pt;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5.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Char{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Char0{}.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Section1{page:Section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启信,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钟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炜,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春,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第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重庆公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启信,被上诉人中城建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炜、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中城建第三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南岸支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基于该合同的《借款合同》,约定中城建第三公司向华夏银行南岸支行借款4000万元,年利率为5.841%,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同日,重庆公路公司与华夏银行南岸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重庆公路公司为中城建第三公司与华夏银行南岸支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4000万元。2009年8月20日,中城建第三公司向重庆公路公司出具收据,中城建第三公司应当向重庆公路公司收取工程款1184536元(该款重庆公路公司没有支付)。2010年2月8日,中城建第三公司应重庆公路公司的要求向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汇14815464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同日,重庆公路公司向中城建第三公司出具收款凭据。该收据载明:收款方式转账,收款金额160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另查明:2010年11月5日,重庆渝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中城建第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重庆公路公司偿还中城建第三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截止2011年9月7日的利息1479720元;并按照年利率5.841%,以16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虽然重庆公路公司与中城建第三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重庆公路公司向中城建第三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收款事由为借款,因此,该收据足以证明在重庆公路公司与中城建第三公司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城建第三公司就是债权人,重庆公路公司就是债务人,债权人中城建第三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重庆公路公司履行债务。虽然双方之间所建立的借款关系属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该资金拆借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是重庆公路公司对因此所取得的款项予以了长期占用,必然造成中城建第三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重庆公路公司除应当向中城建第三公司返还该款项的本金外,并应当赔偿中城建第三公司因此所受的资金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城建第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重庆公路公司以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为由,否认借款事实,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取得上述款项的其他理由。因此,重庆公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公路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理由不充分:1.中城建第三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吴腾平所提起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之诉,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中城建第三公司以法人的身份对外行使权利。因此,中城建第三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公路公司以股东权利转让存在纠纷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公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城建第三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二、重庆公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城建第三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10年2月8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841%计付。三、驳回中城建第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78.32元,由重庆公路公司负担。重庆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2.判令重庆公路公司向中城建第三公司支付本金14815464元;3.驳回中城建第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中城建第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公路公司与中城建第三公司之间并非借款法律关系,只是商业上的经济往来,按比例使用资金;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600万没有事实依据,借款本金应当为14815464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公路公司与中城建第三公司对共同使用的资金何时偿还及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计算均未作约定,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应当计算利息,也应当以14815464元为本金基数来计算。中城建第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重庆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中城建第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夏银行南岸支行的借款凭证两张。2.华夏银行南岸支行的还款凭证两张。中城建第三公司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华夏银行南岸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城建第三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中城建第三公司按期归还了该笔贷款。重庆公路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能够证明中城建第三公司帮重庆公路公司代偿了相应金额,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代偿的具体金额。本院对中城建第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1.中城建第三公司与重庆公路公司于2008年12月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中城建第三公司向华夏银行南岸支行贷款2500万元,重庆公路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出的款项由双方按60%、40%的比例使用;重庆公路公司必须按时向中城建第三公司缴纳银行贷款利息;中城建第三公司在贷款到期前一周通知重庆公路公司还款。2.中城建第三公司与重庆公路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2009年12月中城建第三公司向华夏银行南岸支行贷款4000万元,重庆公路公司提供担保,双方沿用之前担保协议的相关约定,按比例使用贷出的4000万元款项。3.华夏银行南岸支行向中城建第三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中城建第三公司按期归还了华夏银行南岸支行4000万元贷款。4.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10月20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40%,2010年10月20日调整为5.60%,2010年12月26日调整为5.85%,2011年2月9日调整为6.10%,2011年4月6日调整为6.40%,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65%,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40%。5.中城建第三公司的原名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更名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重庆公路公司与中城建第三公司之间是否为借款法律关系;二、如系借款法律关系,则重庆公路公司借款的金额是多少。一、关于重庆公路公司与中城建第三公司之间是否为借款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公路公司与中城建第三公司之间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首先,中城建第三公司是以本公司名义向华夏银行南岸支行贷出款项,中城建第三公司得到贷款后再将部分款项以借款方式支付给重庆公路公司。重庆公路公司虽然称是与中城建第三公司共同向华夏银行南岸支行借款,但事实上向华夏银行南岸支行借款的只有中城建第三公司一个法人,重庆公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是向中城建第三公司作出,并非针对华夏银行南岸支行还款付息。同时,在重庆公路公司向中城建第三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收款事项上明确写明“借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的性质亦有明确的认识。企业之间的借贷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重庆公路公司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中城建第三公司请求按年利率5.841%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不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重庆公路公司借款金额的问题。重庆公路公司向中城建第三公司出具了1600万元的借款收据,其中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4815464元,另外的1184536元,根据一审庭审中重庆公路公司的陈述,系抵扣了重庆公路公司应当向中城建第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84536元。重庆公路公司称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4815464元,但在二审庭审中,重庆公路公司对其出具1600万的借款收据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仅辩称为不清楚。同时,对于中城建第三公司应当向重庆公路公司收取的工程款1184536元,重庆公路公司不能提供其他支付凭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本案各项证据,本院认定,中城建第三公司向重庆公路公司支付了1600万元的借款。该1600万中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4815464元,及中城建第三公司应当向重庆公路公司收取的工程款1184536元。因中城建第三公司向重庆公路公司支付了借款16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以16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重庆公路公司使用该笔资金偿还其之前差欠中城建第三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是使用该笔1600万元借款的行为,不能以此为理由减少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基数。综上,重庆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重庆公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骆勇代理审判员张小波代理审判员达燕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苏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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