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金林、王先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林,王先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9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林,曾用名张小庭,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弋阳县。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先平,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林、王先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张金林、王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金林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眉山路1号行窃。为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张金林至被告人王先平处借作案工具。被告人王先平在明知张金林欲行窃的情况下,将李某1放在其处的液压钳借给被告人张金林,并陪同被告人张金林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眉山路附近藏匿作案工具。2012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金林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眉山路1号,采用液压钳撬窗的手段,进入该工作场所,窃得港币16000余元及手表、项链、戒指、耳环等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金林处追回部分赃物,其中包括手表5块、各类黄金、铂金等材质的饰品共计29件(除欧米茄手表2只及RADO手表1只无法鉴定外,其余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165835元)。2012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金林伙同刘群明、林建忠(均已判刑)至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南阳街阀门小区1号楼306室,由被告人张金林望风,刘群明、林建忠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后盗走盛某家东南角卧室靠北墙壁橱柜抽屉内人民币20800元。被告人张金林、王先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林、王先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1、李某2、王某、黄某的证言、同案犯林建忠、刘群明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工具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及细目、旅客详细信息、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押解经过及被告人张金林、王先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金林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先平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林、王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张金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先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金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张金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先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先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